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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擅自从事饮料制售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持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新增的自制饮品项目主要包括现榨果汁等饮品的制售,操作流程与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相似且均在食品操作区内进行,只需专用区域加工即可,新增的自制饮品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已被现有的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项目涵盖,新增项目在现有条件下能够合规经营,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7月,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泉州市安溪县某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口茶饮杯、紫薯饼、寸枣涉嫌违反条形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从泉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三款涉案产品;其中,“一口茶饮杯”标签标注“生产商:晋江市益添塑胶有限公司、条形码:54”,“紫薯饼”标签标注“生产商:龙海市郑林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21”,“寸枣”标签标注“生产商:安溪万阳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53”。经查询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一口茶饮杯”标注的商品条码系泉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紫薯饼”“寸枣”标注的商品条码系泉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当事人存在销售伪造商品条码商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商品条码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下架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经营数量少,经营额小,危害后果轻微,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44项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违法行为线索抄送至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涉案鲜豆腐的货值金额未超过1000元;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工作,并主动开展排查整改;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二十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从业人员仅有2人,经营规模较小,每月经营额为几百元到两千元不等,参照《泉州市区部分生产经营规模与“三小”生产经营者等同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当事人为经营规模与“三小”经营者等同的法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另,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仁和肾宝胶囊、司邦得○R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百灵鸟○R维C银翘片已超过有效期,至案发之日止,涉案的上述药品未售出,货值金额为203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整改,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和《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灭火器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其行为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31520元,从重罚款92457.6元。
某厨卫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其生产的陶瓷片密封水嘴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陶瓷片密封水嘴货值金额2555元,违法所得2263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2023年因生产的洗衣机水嘴不符合国家标准被行政处罚,属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经综合考虑,2024年3月,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2263元,从重罚款63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