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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来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网上提交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化妆品备案资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除注册商标、网址、专利名称、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或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如维生素C等),所有其他文字均应完整、规范地翻译为中文,并将原文附在相应的译文之后。 2.化妆品备案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签章齐全,具有法律效力。境外企业及其他组织不使用公章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字。 除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注册和备案检验机构、公证机关等出具的资料原件外,备案资料均应由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逐页加盖公章。使用带有电子加密证书的公章的,可直接在电子资料上加盖电子公章。备案资料中如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签章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授权该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的签字人签字。授权委托签字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公证书原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授权签字的事项和范围。 3.化妆品备案资料内容应完整、清晰,不得有涂改、粘贴,不得含有无关内容。 4.化妆品备案资料中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时,应当折算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准确引用参考文献,标明出处,确保有效溯源;应当规范使用标点符号、图表、术语等,保证资料内容准确规范。 5.化妆品备案文本资料中主体文字颜色应为黑色,内容易于辨认,设置合适的行间距和页面边距,确保在打印或者装订中不丢失文本信息。 6.普通产品注销后再次备案时,应当提交情况说明。对于非安全性原因注销的,再次申请备案时可使用原备案资料的复印件。 7. 已备案普通产品因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地址变化导致备案管理部门改变,备案人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后重新办理备案的,可使用原备案资料。